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为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其自家甘蔗地附近树林和甘蔗地附近“陇深”(地名)山下的石头处各放置一个铁夹子,几天之后发现一个夹子夹死了一只猴子,再过几天,又发现另外一个夹子也夹死了一只猴子。陆某某将两只猴子死体拿回家,吃了猴肉后将猴骨头和内脏放进玻璃瓶用于泡酒,于2020年4月1日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9月11日,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1疑似猴子尸块和编号3疑似动物内脏为藏酋猴,编号2疑似猴子尸块为猕猴,编号4疑似动物内脏为红白鼯鼠,经济价值为16120元。藏酋猴、猕猴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白鼯鼠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采取在田间地头放置铁夹子夹的方式猎捕猴子二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陆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住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807700****
2.案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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