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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南兴圩南侧长江防洪大堤向江侧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定置地笼网在该水域实施捕捞作业,共捕获中华绒螯蟹1.8千克。

经靖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捕捞所使用的定置地笼网属于法律规定的禁用渔具。被告人陆某某在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南兴圩南侧长江防洪大堤向江侧水域进行捕捞,属于长江禁渔期制度规定的禁渔区实施范围。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定置地笼网1条、塑料桶1个、渔获物1.8千克。其中定置地笼网、塑料桶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渔获物已做无害化深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中华绒螯蟹、地笼网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靖江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陆某某捕捞工具、渔获物、禁渔期及禁渔区等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5〕1号通告等书证;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亚红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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