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51号附近取得“亚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藏匿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包,共计净重12.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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