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80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王某某怀恨在心,预谋报复。
2019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警棍、手铐、胶布、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租赁的浙AW2**V号小型汽车到被害人居住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小区,并在小区单元楼地下室电梯口等候被害人。当日11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到电梯口准备回家,被告人陆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旁边防空洞,并用电警棍威胁、掐脖子、暴力殴打等方式控制被害人,而后采用捆绑手脚、胶布封嘴等方式将被害人强行带上车,并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带至浙江省浦江县大畈乡湃桥村柳秀坑口自然村桥头东26号其事先租赁好的房子内,并将被害人继续捆绑在二楼房间椅子上。后被告人陆某某外出归还租赁汽车,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14时50分许趁机逃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绳子、手铐、胶带、铁质伸缩电警棍、帽子等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采用捆绑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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