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性别: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房**栋**室。2005年9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开设赌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凌晨,被害人宋某某醉酒后,误入其女同事韩某某房间内,只穿了一条内裤在韩某某床上睡觉,韩某某发现后立即将此事告知其男友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听后非常气愤,当即邀约刘某某(另处)、熊某某(另处)等人到韩某某所住的房间内,由陆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杨某甲(另处)四人对宋某某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宋某某押上王某某(另处)的越野轿车内,将其带至余庆县古佛山。在去往古佛山的路上,陆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对宋某某进行打骂。到了古佛山后,陆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等人对宋某某进行了殴打、辱骂,之后,又将宋某某带至两溪口大桥下,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辱骂,陆某某还用烟头烫其脸部。后陆某某等人将宋某某送回其住处。自宋某某被陆某某等人从宿舍拉下楼,到后来将宋某某送回其宿舍期间,持续时间约一个半小时左右。在陆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致其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左眼部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宋某某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宋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2、同案人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韩某某、毛某某、杨某乙、韦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陆飞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宋某某对殴打自己的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韩某某对猫儿、毛某某对宋某某、杨某乙对刘某某和杨某甲、韦某某对刘伟、陆某某对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陆某某曾经多次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个罚。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文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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