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晚7时许至21时许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为帮助余某某(已判刑)索取债务,伙同余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及吴某某(均已判刑),将被害人孙某某从余某某停放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临商银行门口停车场的黑色丰田越野车内转移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和园假日酒店停车场,采用多人看管控制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孙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以扇巴掌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轻微伤。
同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余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3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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