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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实际经营者,现住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91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得知加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商城”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商城),成为该平台商户充值可以1:5返利,2016年10月,陆某某将其经营的**家常菜馆(后更名为**酒店,位于本市崇川区)加盟**商城。为赚取更多返利,陆某某在明知没有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100%高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吸收资金,后将吸收的资金投进**商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间,陆某某采用过上述方式,向陈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等46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23500元(以下币种同),已还本付息共计815375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1209325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莲凤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865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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