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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619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镇**村**弄**号,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资金出借、债权转让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面合同,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经审计,被告人陆某某涉及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余万元,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为500余万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符某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投资公司的组织构架、业务模式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参与情况。

2.集资参与人陆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书、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被告人陆某某等宣传,由**投资公司承诺保本付息,在该公司投资理财产品,后资金无法兑付的经过。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卉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6199****。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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