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2********,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99年8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上海***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崇明分公司”)在本区注册成立,被告人陆某某任业务员,后成为团队经理。在此期间,甲崇明分公司通过推广会及口头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的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5万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实陆某某个人身份信息。

崇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陆某某的前科情况。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24日,警方扣押陆某某退缴款10万元。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投资人虞某某报案而案发。2018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甲公司立案,2019年10月27日将陆某某抓获。

3.档案机读材料,证实甲崇明分公司2015年5月8日成立,负责人何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陈某甲投资130万,陆某某还给其35万;陈某乙投资130万,已拿回120万。

5.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甲公司何某某、黄某甲、龚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6.甲公司案件调查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等,证实虞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甲崇明分公司投资情况。

7.证人证言

(1)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龚某某介绍,分两次从甲崇明分公司购买了“季满盈”理财产品,分别为14万、20万。

(2)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经陆某某介绍,在甲崇明分公司购买过五次理财产品,一共投资130万。

(3)黄某丁的证言,证实经陆某某介绍,购买了甲公司的理财产品,还有61万本金没有拿回。

(4)黄某戊的证言,证实经黄某乙介绍,购买了四次甲公司理财产品,合计30万,拿到过大概1400元的利息。

(5)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甲崇明分公司购买过12万的理财产品,拿到过5000元左右的利息。

(6)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甲公司有哪些投资项目,其一共投资175万元,返本付息是直接打到账户上的。

(7)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甲崇明分公司团队长,其名下的黄某丁投资款22万元是陆某某吸收的,提成归陆某某。陆某某名下的宋某某14万元、龚某某4万元是其吸收的,提成也归其。

(8)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甲公司业务员邓某某购买了5万元的理财产品。

(9)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甲崇明分公司负责人,陆某某是团队长之一。薛某乙不是业务员,是陆某某以薛某乙名义做的。

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陆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若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