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手机淘宝软件购买一支射钉枪和一支无缝钢管及两盒射钉弹、一百余颗钢珠,在其位于习某某**乡**村**组的住宅内,用砂轮机等工具将射钉枪和无缝钢管改装成一支枪支。2020年4月23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非法制造的射钉枪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习某某**乡**村**组;联系电话:1551929****。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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