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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买卖、制造制毒物品案)_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62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2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家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5日被剑阁县公安局逮捕,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1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受冯某某(已判决)邀约共同出资剑阁县城北镇石庙山杜仲养鸡场(以下简称“杜仲养鸡场”)生产麻黄碱。后陆某某邀约了邹某某(已判决)参与合伙,其中,邹某某出资15万元,冯某某出原料、设备和场地,三人按3:4:3分成,冯某某占4成,陆某某和邹某某各占3成。三人商量由冯某某负责联系生产麻黄碱的技师和原料,陆某某负责购买原料,邹某某负责管理生产麻黄碱场地工人。

2016年2月20日,冯某某、陆某某前往吉林省长春市,陆某某经冯某某引荐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又向陆某某介绍了生产麻黄碱的技师蔡某某(已判决)。尔后陆某某、邹某某分别雇请人员生产麻黄碱,其中,邹某某雇请了唐某甲(已判决)、邹某甲(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唐某甲邀约其子唐某乙(已判决),陆某某邀约颜某甲,颜某甲又邀约了其姐颜某乙(已判决)。2016年2月28日,唐某甲代表陆某某、邹某某与梁某某雇请的易某某签订杜仲养鸡场转租合同,其中场地转让费8万元,面包车牌照号变更为川HAF926,登记在颜某甲(已判决)名下。2016年2月29日,陆某某与其雇请的蔡某某一起从厦门坐飞机到达成都,次日,由邹某某安排将其转接至杜仲养鸡场,开始生产、制造麻黄碱。

在2016年2月至清明节期间,上述人员两次共生产出麻黄碱600余公斤,所生产的麻黄碱由唐某乙和邹某甲分批转运出去。2016年3月底,被告人陆某某与冯某某、邹某某商量决定,变更生产麻黄碱的地点,将600余公斤麻黄碱的销售所得190万元用于购买原辅料继续投入生产。

2016年4月的一天,冯某某安排杨某某寻找新的生产场地,杨某某联系剑阁县盐店镇王业兴的养鸡场(以下简称“盐店养鸡场”)作为生产麻黄碱的窝点。冯某某、陆某某到盐店养鸡场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协调用电事宜。同年4月8日,杨某某、唐某甲、颜某甲在杨某甲家中,由唐某甲代表邹某某与盐店养鸡场原业主签订养鸡场租赁合同,年租金10万元。后唐某甲、颜某甲、郑某某等人对养鸡场进行了改建,搭建了四间板房、工棚、门卫室等。杨某某驾驶川H15886货车将杜仲养鸡场内生产麻黄碱的生产工具和辅料运至盐店养鸡场。

2016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两次从成都飞到厦门,在厦门一酒店内付给“蔡某某”(在逃)共计114万元现金,购买3吨生产麻黄碱的配套原料,第一次付80万元,第二次付34万元。

2016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邹某某3人商量再出资60万元购买生产麻黄碱的配套材料。

2016年6月初,陆某某通过刘某某的联系购买了7000kg溴代苯丙酮及碱、盐酸、乙酯、酒精、甲苯、氨水等辅料运至剑阁县境内,颜某甲安排杨某某驾驶川H15886货车与唐某甲、颜某甲、邹某甲、唐某乙、郑某某、贺某某等人将上述物品再转运至盐店镇养鸡场内,准备继续生产麻黄碱。为加快生产进度,陆某某又联系蔡某某,让其再多找2个人生产麻黄碱,蔡某某便邀请了蔡某甲和蔡某乙。

2016年6月8日14时许,剑阁县公安局民警在盐店养鸡场抓获唐某甲等4人,在现场查获甲苯14032.4kg、α-溴代苯丙酮4672.10kg、含麻黄碱成份的物质2601.15kg(其中固体250.85kg),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3860.19kg(经鉴定,甲卡西酮含量为0.7%--4.0%,固体2466.9kg、液体27.19kg、固液混合物1366.1kg)及苯甲酸、乙酸乙酯、甲醇、乙醇等一批化学原料及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冯某某等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陆某某与冯某某、邹某某等人是组织、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是本案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茜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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