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4日10时55分许,犯罪嫌疑人陆某某驾驶云F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县**镇**社区曹某某家新修房子门前空坝内下水泥,在操作货车箱升降过程中,车门关闭时将站于车后空地上下水泥的刘某某打伤,同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从而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利昆
(院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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