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安市**镇**村**号。2010年10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于2012年7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9年3月29日、2020年5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福安市**路**号后门,以600元的价格将自封袋包装的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郑兴平。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被福安市公安局从福州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郑兴平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婷
检察官助理缪晓婧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_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1册,检察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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