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附近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得款3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随后二人将该毒品吸食后各自离开,该毒资已被陆某某花完。2019年9月30日,陆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附近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微信截图、办案说明、见证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少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冉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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