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街道**村**号。2017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在宁波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驷街道三五村一教堂附近,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某、严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
2.证人詹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海霞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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