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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号,租住本市滨湖区**路**旅馆**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4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某与吴某某事先联系后,在本市梁溪区锡宁路家禽批发市场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019年9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吴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冰毒1只(约1克),并在上述相同地点交易,二人至现场后,吴某某当场支付给被告人陆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剩余400元给陆。被告人陆某某交付冰毒若干给吴,因毒品数量不足,吴某某当场将上述冰毒退还给被告人陆某某,后陆某某退还吴毒资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陆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路**旅馆**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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