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10时许,廖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陆某某,其中100元为给被告人陆某某的好处费。被告人陆某某收款后,找他人购得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并藏匿于身上。(1包价值300元人民币,1包价值为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陆某某购买得毒品后,于同日13时许,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达明骨科医院旁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价值人民币300元)交给廖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8克),从廖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2克)。经检验,缴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份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贩卖的毒品为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份,为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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