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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平南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永发名城工地宿舍附近路边,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少量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廖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陆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6克、现金194元、微信收款二维****,从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裕静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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