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息烽县**镇**道**段**幢**单元**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至8月期间,吸毒人员陈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陆某某分别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2019年8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陆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上午8时30分许,当陆某某与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品药业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33克。后经检验,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记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查获、封存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和取样笔录、称量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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