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街道**村**号。2008年11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9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2年9月11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同年2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6年6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同年7月1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傍晚,吕某某、金某某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陆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洪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三包共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安吉县**街道**大酒店附近将毒品贩卖给金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辨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其他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玲玲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