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河**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赌博,于1992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1994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1995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1995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及参与寻衅滋事于1998年7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0年8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8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了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旁向吸毒人员蒋某某收取了500元毒资,后于当天下午回到上述地点将1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因为提供毒品被民警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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