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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陆某某,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室,住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卖淫,于2001年10月26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后收容教育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2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9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9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查文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7月6日,在常州市钟某某金润家园6幢303室,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陆某某、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华焱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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