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室,住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卖淫,于2001年10月26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后收容教育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2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查文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7月6日,在常州市钟某某金润家园6幢303室,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陆某某、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华焱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