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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南宁市青秀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0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陆某某支付人民币32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11号城市便捷酒店旁一个变压器箱子和陈某某见面,并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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