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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馒头”,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因吸食海洛因,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3时许,谢某某来到被告人陆某某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家中,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陆某某,要求帮忙购买四小包海洛因。陆某某先向“勇哥”兑换了185元现金,再外出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阿义”(未到案)购买了四小包毒品疑似物,于当天14时许返回到家中,将其中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交给谢某某,将剩下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放入注射器中准备注射,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陆某某处查获注射器一支、手机一台,在谢某某处查获了陆某某贩卖给其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02克、0.03克、0.0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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