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路**号楼**门**室。被告人陆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潘某某(已判刑)联系孙某某(已起诉)向其购买毒品并谈妥价格人民币600元,后孙某某让被告人陆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收款并让被告人陆某某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邮寄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检查、搜查笔录等;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孙某某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陆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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