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陆文斌,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7月13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文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陆文斌、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以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20颗毒品“小马”,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20颗毒品“小马”放置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公路边一垃圾房附近并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到该地点后将该20颗毒品“小马”取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9克毒品可疑物一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陆文斌、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以69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30颗毒品“小马”,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30颗毒品“小马”放置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公路边一垃圾房附近并告知罗某某地点,被告人彭某某在放置毒品“小马”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罗某某按照彭某某所告知地点信息到垃圾房旁拿取毒品“小马”后被民警查获,现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净重2.81克片剂毒品可疑物一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后民警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村**号抓获被告人陆文斌,并在其住宅中查获净重921.2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其中净重144.99克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检出二甲砜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毒品拆封、称量、取样、扣押、封装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文斌、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斌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文斌前罪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文斌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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