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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住江苏省昆山市**路**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可带其一起投资湖南修路和市政打包工程项目,并向其承诺每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可每季度获利人民币7万元,后被害人陈某某分多笔共向被告人陆某某转账人民币86.8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将上述人民币86.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个人转账等,而并未投资其承诺的修路、市政工程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 微信聊天截图、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畅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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