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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陆某某谎称出售“快手之夜”、天猫双十一开幕式等活动低价门票,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22600元,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4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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