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72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7********,瑶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陆某某及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陶某某、赵某某、杨某丁、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加入江西省萍乡市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通过业务员拉人头缴纳会费的传销模式进行运作,并通过QQ、微信等聊天软件平台进行婚恋诈骗。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明确、组织严密,自上而下设立ABCDE五层等级,实行统一管理、层级分工、集中食宿,每个成员按照级别或者上交的业绩点获得提成,并以上交的业绩点作为晋升依据。该犯罪集团在江西省萍乡市设立五个窝点,每个窝点由一名C级业务员进行管理,负责管理窝点DE级业务员的饮食起居,对窝点内业务员进行培训,传授诈骗方法和手段,帮助和配合实施诈骗;窝点内业务员注册或者使用女性微信账号、QQ号,添加男性网友建立“网恋”关系,继而虚构生活费、医药费、路费等虚假名目和理由,骗取男性网友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给付的钱款,此外以介绍工作、邀约见面等理由诱骗男性网友来萍乡市,骗其缴纳会费,加入该犯罪集团。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2月始,先后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楼**单元**室、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巷**号**单元**室、萍乡市**区**路**室等窝点担任E级业务员,参与使用昵称为“我的痛是你不了解的伤”的微信号,以索要生活费、医疗费、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572元,其中被害人朱某某在本区**街道被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账号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询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岳翔
2020年9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89762****。
2.案卷肆册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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