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宋某甲(已判刑)等人为了采取欺骗手段向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关键词相关网站周边产品而共同成立无锡支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组织被告人陆某某及孙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宋某乙、王某某、刘某乙、倪某某、黄某某、符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担任业务员,以话术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谎称有人愿意高价收购被害人持有的关键词,要求被害人提供与该关键词有关的APP、微信商城等网站周边产品,并冒充买家等身份拨打被害人电话,使被害人持续陷入错误认识,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APP、微信商城等网站周边产品。
2013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2950元。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退赃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单、域名注册证书、合同、注册信息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宋某甲、王某某、刘某甲、黄某某、陈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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