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和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陆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处理“违章消分”事宜,以需缴纳罚款、疏通关系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万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陆某甲归还人民币3000元,余款已挥霍殆尽。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亲属退赔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陆某甲实施诈骗一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陆某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检补材料1份,检察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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