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始,被告人陆某甲谎称自己在安徽安庆承包工程,以来回安庆工地路费不够、工地请客吃饭资金不够、工程款结算需要缴纳税收以及打点关系等理由,以借为名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多次骗取资金,并允诺工程结算后会给予李某某高额回报。
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交付人民币84940元。另被告人陆某甲以在安庆工地需要打点关系、送礼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香烟、白酒等物。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琤琤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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