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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陆某某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介绍了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外包业务。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假借**公司名义,至**公司结算相关货款,骗取了**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及转账支票2张。后陆某某将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供个人使用。

二、票据诈骗

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采用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背书的方式,将从**公司骗取的2张转账支票上合计人民币43176.72元的款项转入苏某某账户内,供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已向被害单位**司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周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冒用他人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检察官助理 杨  虹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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