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2012年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10天。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5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焦某某伙同朱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诱使被害人陈某乙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安排被害人陈某乙以贷还贷、垒高债务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的3万元人民币借款垒高至289万元人民币。
经查,2016年5月7日,焦某某伙同朱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被告人陆某某处借款平账,被告人陆某某将3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害人陈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当场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将其中16.5万元从银行柜台取现后交还给其,制造了被害人陈某乙欠其30万元的虚假债务。同年7月20日,朱某某伙同焦某某再次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被告人陆某某处借款平账,被告人陆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陈某乙后,又虚构了已给付其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事实,逼迫被害人陈某乙向被告人陆某某出具收到20万元现金的收条及借款4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同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偿还虚假债务70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害人陈某乙被迫离家出走,被告人陆某某又伙同他人多次至被害人陈某乙及其亲属家中索要“债务”。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陈某甲、同案关系证人焦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某乙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4日的交易明细;5、被害人陈某乙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6、被告人陆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被害人陈某乙书写的借条、借据、收条复印件共4张;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害人陈某乙归还被告人陆某某50万元借款本金的(2016)沪0105民初221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8、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同案人朱某某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归还20万元借款败诉的(2017)沪010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同案人孙某某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归还50万元借款败诉的(2017)沪0105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被害人陈某乙住处遭讨债人堵锁眼、剪电线等暴力讨债的视频截屏6张;11、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接警记录;1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3、涉案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焦某某、朱某某等人,采用“套路贷”手法诈骗被害人陈某乙36.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陆某某诈骗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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