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陆某某, 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快递配送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位于本市杨某某**路**号**单元的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销售平台的注册新用户首单享受满减优惠券活动,以使用虚拟手机号码等方式注册成虚假的新用户获得优惠券购买商品后转卖获利。经审计,截至案发,被告人陆某某通过虚假刷单骗得优惠券共计人民币(下同)6千余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8千元给被害单位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关于刷单的情况汇报、**营业执照,证实**公司通过后台数据分析发现**平台存在用户恶意刷单骗取优惠券的情况。
2、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刷单数据清单、数据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刷单骗取优惠券的具体金额。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8千元给被害单位并获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情况。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检察官助理:李霏飞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外被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宗二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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