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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作为绍兴县**家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违法降低经营成本,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支付一定开票用,分别自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徐州**乙纺织有限公司、徐州**丙纺织有限公司、徐州*丁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抵扣税款203694.9元。

被告人陆某某上交涉案款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涉案发票认证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陆某某、涉案人丁某某、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海

检察官助理:高倩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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