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49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号。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28日和2019年9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8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0时许,肖某某与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龙星路**号上海**建筑有限公司门口解决。后肖某某伙同一同吃饭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并由刘某某纠集胡某某、范某某等人乘坐两辆黑车于当日21时许赶至上址,朱某某纠集一同吃饭的同事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等人,并由陈某某驾驶车辆于当晚21时30分许到达上址。朱某某下车后即与肖某某互相谩骂并扭打,被告人陆某某及刘某某等人随即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持铁棍参与殴打。经鉴定,肖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背皮肤裂创伴肌腱断裂、关节囊及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因外伤致背部多条皮肤裂创及划伤遗留皮肤瘢痕,右枕部至右耳廓皮肤裂创遗留瘢痕,均构成轻伤;其右上臂皮肤裂伤遗留皮肤瘢痕、右中指皮肤缺损遗留皮肤瘢痕,均构成轻微伤;刘某某被打致右小腿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到案发现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肖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国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及朱某某与肖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互殴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肖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飞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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