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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等3人诈骗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83********,汉族,中专文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被告人某某先后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2个;因诈骗,于2016年1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7********,汉族,初中文化,泰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小区**幢**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花园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11月4日被海陵公安分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同年4月12日6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4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5月26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陆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以共同入股的方式投资经营泰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放贷。同年12月16日,被害人闻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公司借款,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负责接待,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记账。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年息24%,闻某某以车牌为苏M670M的汽车作抵押),被告人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闻某某账户中分别转入20000元、3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虚假银行流水,当场由陈某甲陪同被害人闻某某到银行ATM机将20000元现金取回后还给被告人叶某某,其余30000元由被告人陆某某收取砍头息6000元,被害人闻某某实际得款24000元(此24000元由陆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每人出资6000元)。因闻某某未找到车辆登记证,致使次日未能过户。两日后,被告人叶某某以车辆未过户为由要求被害人闻某某归还借款。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闻某某约至福瑞金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虚构由其帮助被害人闻某某还叶某某的30000元,骗得被害人闻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出具33000元的借据。

2018年4月,闻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人陆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共谋平均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述两张借条向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闻某某偿还叶某某借款50000元、偿还陆某某借款33000元,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执行期间,经法院调解被害人闻某某母亲陈某甲代为偿还叶某某22000元,偿还陆某某28000元,违法所得由四人分配。

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于案发后,向被害人闻某某母亲退还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母亲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法院诉讼材料、依法扣押的账本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叶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债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超

检察官助理:沈九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取保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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