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册亨县人,捕前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册亨县人,捕前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丙(曾用名陆某丁),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册亨县人,捕前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7日至9月5日);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82年3月9日、1999年7月27日册亨县秧坝镇大板用村与畜牧场组分别签订《合同书》、《重新调整老板用村与村畜牧场的协议合同》,将大板用村的地界划分给畜牧场组。后畜牧场组村民廖某某、黄某某、曾某甲、曾某乙与覃某甲、覃某乙等人合伙在大板用村划分给畜牧场组的地界内种植杉树。2012年7月5日,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民委员会将黄某某、廖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起诉到册亨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畜牧牧场约2000亩土地归还原告所有,2012年12月18日,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1月份,覃某甲、廖某某等人将位于册亨县秧坝镇板用村畜牧场组地界内的一片杉木林转让给某某某、伏某某,转让金额为1400万元,双方约定如发生林地、林权纠纷由覃某甲方负责处理并支付对方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秧坝镇大板用村一二三组的村民得知这一情况后在时任村干部的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及其他人员的组织下,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多次到砍伐杉树的施工现场采取堵路、赶走现场的伐木工人以及破坏通往伐木现场的公路等方式阻工,导致伐木和运输木材工作无法进行,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出面处理无果。2014年4月25日,在秧坝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直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达成协议:由覃某甲、廖某某等人共同出资70万元支付给大板用村一二三组,大板用村一二三组不再向覃某甲、廖某某等人提出任何资金要求,同时覃某甲、廖某某等人在砍伐运输杉木过程中,大板用村一二三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70万元已于当日支付。后陆某甲、陆某乙与被告人陆某丙共同商量再向覃某甲等人索要30万元由三人均分,之后由陆某丙打电话给覃某甲让其拿30万元出来,同时称如果不拿村民还要去堵路,并将收款账户发给覃某甲。覃某甲等人在被逼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3日将30万元存到陆某丙妻子李某某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5月4日陆某丙将10万元钱转账到自己的账户上,同月16日陆某丙、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驾车到册亨县信用联社取出20万元,陆某甲、陆某乙各分得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丙、陆某甲分别退回赃款10万元,陆某乙退回赃款7万元。退回的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某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甲、黄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翔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起诉书19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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