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从惠州市仲恺区一网吧出来,步行来到仲恺区**巷**路**号的出租屋楼下时,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宝雕牌摩托车,便将摩托车车头锁踢开,接线启动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型号:BD150-25B,车架号:L2BB16R221HB******,发动机号:H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0.45元。
二、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从惠州市仲恺区**网吧出来,步行来到**市场**酒楼旁的出租屋楼下时,发现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山洋牌摩托车,便将该摩托车推出一段距离,使用工具将摩托车电门锁打开,接线启动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东莞市**镇**路**号楼下,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型号:SY200-4H,车架号:LZ4S26334K1******,发动机号:19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6.19元。
三、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步行来到惠州市仲恺区陈江**村**公寓**栋附近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出租房楼下的一辆蓝色新陵牌摩托车,便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巷子,使用工具将摩托车电门锁打开、接线启动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来到东莞市**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楼下,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型号:XL150-6B,车架号:LLJPCKL79JG******,发动机号:1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64.00元。
四、2020年01月0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步行来到惠州市仲恺区陈江**村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出租房楼下的一辆白色宝雕牌摩托车,便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巷子,使用工具将摩托车电门锁打开、接线启动后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陆某某将该摩托车拍照发给被告人李某某查看,但被告人李某某并未收购该辆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手机QQ群,将该摩托车以15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了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被盗窃的摩托车型号:BD250-2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4.83元。
五、2020年01月0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步行来到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路**巷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巷**号门前的一辆黑色国威牌摩托车,便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巷子,使用工具将摩托车电门锁打开、接线启动后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盗窃的摩托车型号:GWI50-5E,车架号:LMHPCKLW3G0******,发动机号:LX162FMJ-D PW******,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9.67元,该辆摩托车己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9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摩托车是陆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1490.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作案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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