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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7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368号弘华幼儿园附近,发现黄某某停放的二轮电动车车钥匙插在尾箱锁里,遂起贪念,上前从尾箱锁取下钥匙,用钥匙将黄某某价值1900元人民币的上海奥士达牌电动车白色电动车盗走,并以800元人民币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钥匙一串,2、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春伟

2014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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