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8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 11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理发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电动车,并骑回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准备自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
2020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单元楼下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的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电动车等赃物;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购买凭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扣押、指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华
检察官助理:徐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的被盗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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