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村**巷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2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通过鲸派网网络店铺交易平台向被告人陆某某购买了一淘宝网店,店铺账号:似锦年华3412。2019年11月,陆某某通过更改该网店登陆密码和支付宝密码,窃取了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10897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112973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谅解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中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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