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79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53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来到温岭市新河镇克利雅水洗厂位于本市新河镇万昌路**号的员工宿舍,溜门进入三楼前间,窃走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后于当日下午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工业区双莲路乔步鞋业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