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9月5日至9月30日间,在无锡市梁某某朝阳农产品市场停车场,先后3次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的榴莲、凤梨等水果共计十余箱。
1.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9月5日上午,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号牌为苏B*****的面包车内的榴莲1箱。
2.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中午,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号牌为皖S*****的面包车内的榴莲1箱。
3.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中午,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号牌为苏U*****的依维柯牌汽车内的凤梨1箱、龙眼1箱、苹果2箱、红提2箱、哈密瓜3箱;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号牌为苏B*****的箱式货车内的葡萄5筐。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水果购买凭证、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万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雷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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