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贵港市港北区**乡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陆某甲行至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委旁的代销店时,将刘某某放于代销店外一辆飞鸽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陆某甲行至贵港市港北区**乡**村路口旺科车行时,将杨某某放于车行外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陆某甲行至贵港市港北区**超市时,将被害人陆某乙放于超市门口一辆组装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组装电动车的电机、控制器、车架、电瓶等配件总计价值人民币5020元。
2020年5月2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陆某甲处将上述车辆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送货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陆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价格监督认定检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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