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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陆某某来到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开发区剪刀路2号,通过打烂A37栋别墅一楼餐厅玻璃的方式潜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家中的一条18K黄金手链和一条黄金玫瑰项链及现金等合计价值上万元的财物。经鉴定,被盗周大福牌黄金手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60元。

二、2019年1月6日晚,被告人陆某某来到南宁市青某某枫林路枫林蓝岸22栋C座别墅,通过撬开防盗网的方式潜入户内实施盗窃,期间陆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切割机对家中保险柜实施切割破坏,盗走保险柜内的物品以及别墅内的其他物品,共盗得现金10000元人民币、金银制品一批、手表、纪念币及茅台酒等物品。

经鉴定,被盗龙鼎金建设银行金条1条,重量500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2450万元;金至尊品牌千足金摆件案发时价值5322元;周大福牌千足金人物摆件价值人民币8223元;一九八八年版五盎司精致熊猫金条1枚价值40897元;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贵金属纪念币(第3组)金银币套装1套价值8390元;鸡年生肖纪念金章2枚价值2114元;鸡年生肖纪念银章2枚价值312元;2012中国壬辰(龙)年彩色纪念金币1枚价值1057元; 2012中国壬辰(龙)年彩色纪念银币1枚价值156元;中国建设银行成立五十周年熊猫加字纪念银币1枚价值156元;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周年3克纪念金章1枚价值1020元;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周年10克纪念银章9枚价值450元;帝舵牌手表1块价值12636元人民币;贵州茅台酒2瓶共价值37033元。上述物品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50216元。

陆某某作案后,将部分涉案财物销赃给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2019年1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查获其销赃所得剩余款49900元现金,查获尚未销赃并追回被盗财物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凭证、案件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金银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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