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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宁明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户籍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曾于2019年4月25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凌铁桥旁的篮球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球场边的一部粉色VIVO牌X20手机盗走,并通过陈某某手机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将账户内的6000元(人民币,下同)转出据为己有,其中2811.06元经陈某某向微信客服申诉后退回其邮政银****,另外陆某某使用陈某某手机上登录的美团账户盗刷其494.38元用于个人消费,后陆某某将上述手机以400元价格销赃。

2、2020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凌铁桥篮球场附近,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球场边的一个金色双肩包盗走, 包内有一部粉色iPhone 7 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陆某某通过葛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将账户内200元转出用于充值赌博网站。同年4月21日,陆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后将上述物品退回****。

3、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凌铁桥篮球场附近,将被害人施某某放在球场边的一部小米牌PLAY手机盗走,后陆某某将上述手机以200元价格销赃。

4、2020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滨江公园的邕江桥南桥底,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岸边栏杆上裤袋里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后将上述手机以400元价格销赃。

5、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广西医科大附院急诊一楼大厅时,适遇被害人韦某某在在一楼大厅休息区充电处将一部黑色64G魅族放在身边充电,遂趁韦某某熟睡之机将手机盗走,后陆某某将上述手机以400元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手机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葛某某、施某某、曾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倩冰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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