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6198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沙湾镇珠宝产业园C9栋二楼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首饰厂**部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将放在首饰盒的碎金装入塑料袋,以攥在手心等方法躲避保安的检查,盗去被害人段某某的碎金原料约10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44.5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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