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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乡**村**社,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前后,被害人王某某因涉嫌参与传销活动被贺兰县打传办处理并将手机扣押,故王某某便借用被告人陆某某手机(OppoA57)使用,但在归还手机时未将其本人支付宝账户退出登录。被告人陆某某要回手机后,发现其借给王某某使用的手机上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未退出登录。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至30日期间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之前已经知晓的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密码,私自操作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使用借呗借款3600元、花呗借款700元及余额204元,共计4504元用于个人支出和日常消费。

经查,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检察官助理:马佰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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